劳资纠纷┃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新闻动态阅读 2020-08-27 15:59

【案情回顾】

付某系某通建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系付某之妻)

2018年5月1日,与某通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到某电信公司工作,担任政企客户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医卫行业客户的维系和发展工作。

2018年8月9日付某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9月7日沈阳市人社局受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付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第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付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当日早上付某从家出来后不久便突发疾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家楼下附近,是前往单位和医院的重合路段。既便付某当日确实是前往本溪市铁路医院洽谈业务,其事故发生地点也属于途中,无法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付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内容的“因工外出期间”作出的解释和情形列举,并非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扩大解释,故不能在视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适用该法律条文。

本案中付某系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结论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付某于2018年8月9日早上7时45分在从家出发去往本溪市铁路医院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被申请人沈阳市人社局认定付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明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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